![]() |
| 您现在的位置: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 法律常识 >> 纠纷 >> 常识正文 |
|
|||
| 5月16日—工人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
作者:jinma 常识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27 ![]() |
|||
|
某塑料厂招牌王某为该厂搬运工人,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600元。两个月后,王某听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是650元,遂要求某塑料厂为其增加工资,某塑料厂决绝并以试用期内证明不能胜任该工作为由将王某解聘。王某不服,想向劳动部门提请仲裁,要求饲料厂支付试用期工资不足的部分,请问:王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权利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无论在试用期内还是转正后,只要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单位都应当给予最低生活标准以上的工资。本案中,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
|||
| 常识录入:jinma 责任编辑:jinma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常识 | ||
| 没有相关常识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