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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6日,宋某将自家的耕牛卖给邻居吴某,由于吴某在城里打工需9月份才能回来,所以双方约定由宋某继续使用耕牛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8月6日,该耕牛生下一头小牛,8月26日该耕牛在田间作业时遭遇雷电,电击致死。2007年9月,吴某从城里回来,找到宋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耕牛及给付小牛犊。宋某向吴某说明情况,但拒绝赔偿也返还牛犊。请问,吴某能否要回牛犊,并要求宋某赔偿?
律师解答:吴某可以要回牛犊,但是不能要求宋某赔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07年7月6日,吴某已取得该耕牛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牛犊应归吴某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吴某应承担耕牛灭失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