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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园林索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征得游人尹某的同意后,对乘坐索道的尹某进行拍照。后来,园林索道管理处重新制作索道的门票和简介,工作人员认为尹某的相片非常合适,在未征得尹某同意的情况下,就把尹某乘坐索道的相片印制在了索道门票和简介说明上。几个月后,尹某从朋友处得知此事,找到园林索道管理处进行理论,主张赔偿。请问:认定园林索道管理处侵犯肖像权,是否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
律师解答:《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可见,侵犯肖像权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构成要素: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某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印制、销售门票和简介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质,且数额较大,确实带有营利目的,所以某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将尹某的肖像使用在索道门票和简介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对尹某肖像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